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
1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將價格為新台幣(下同)
499元之「特價床罩組」之條碼撕下,改貼在價格為3201元之「高級床罩組」上,並竊取女用睡衣一套(價格490元)得手後置入上開床罩組之包裝內,以此詐術使上開家樂福結帳櫃檯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高級床罩組」一套予甲○○,並任令甲○○將竊得之前開女用睡衣一套夾帶出結帳櫃檯,嗣甲○○持前開物品欲走出家樂福賣場電扶梯時,為家樂福稽查員工乙○○上前檢查發票及商品,始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行全部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員工乙○○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發票3紙及照片共4幀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既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論列,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告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一時貪圖小利,所詐得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犯罪後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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