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9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中華民國現任總統)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貪污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並經自訴人於96年1月30日收受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19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現補正期間業已經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