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明異議人台南縣政府即提存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九十三年度取字第三一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駁回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鈞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係因原屬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O四之八號(重測後為新富段三O號)土地,前經聲明異議人以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第用字第一五七O七五號公告徵收在案,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徵收補償金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在按。嗣後該土地因作業錯誤(地號誤植),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新營市公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提出聲請撤銷徵收,而內政部始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予撤銷徵收。聲明異議人始能依據上開內政部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函連同有關證件聲請鈞院准予取回提存物。卻遭鈞院提存所以該提存物自提存翌日起逾十年,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屬國庫,而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二)系爭土地因不在工程範圍內,該提存物自始不屬於提存物受取人甲○○所有,理應由聲明異議人依據內政部函併同有關證件聲請取回提存物,再轉發給需地機關新營市公所領回,而由新營市公所發還該土地予相對人甲○○。本案既由新營市公所於提存期限內提出申請撤銷徵收,而係因內政部核准函文於提存期限後始到達,為免造成民怨,請准取回提存物後發還該土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為證。
三、按提存之種類得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清償提存者,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本件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物即徵收補償費四十四萬一千零一十二元,係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九O四之八地號)土地,因供新營市○○○○○道工程使用,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有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所卷宗可稽,上開提存之目的乃提存人以提存消滅債之關係,故乃屬清償提存。又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提存物之歸屬國庫,係指債權人得行使對提存物之權利,而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已逾十年不行使者而言,若債權人對於提存原因有爭執而涉訟:::縱於十年內訴訟未終結,債權人並非不行使權利,於訴訟終結後十年內仍可領取而不受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提存所不得將提存物逕行解交國庫(司法院編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問題研究彙編(一)第一七六頁可資參照)。則本件十年期間之計算亦應自聲明異議人適於行使之時起算十年甚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營段九O四之八地號)土地,原因供新營市○○○○○道工程使用,經台南縣政府徵收,而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法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嗣因地籍圖有誤,該土地並未在工程範圍內,經台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獲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撤銷徵收,聲明異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該日之後始能向提存所請求領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回提存物,並未超過十年之時效。提存所疏未詳查,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三)取字第三一號函聲明異議人(即提存人)稱:本件提存物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存之翌日起逾十年,已屬於國庫,所請核與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云云,自有違誤。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本院提存所前揭處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以裁定並提存所為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