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7號
原告春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景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正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2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提出起訴狀繕本一件。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