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張竹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被 告 崔家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街○○號4樓A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7,680元,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
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第1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並擴張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6,215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
面),經核原告前開撤回時,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或
提出書狀為陳述,是原告前開撤回與訴之聲明擴張,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應於每月23日前
給付當期租金4,600元,系爭房屋之水、電、網路費均應由
被告負擔,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9,2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及前開費用,兩造於109年8月31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
6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迄110年1月仍未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共積欠7個月之租金32,200元(計算式
:4,600元×7月=32,200元),加計電費4,015元,被告
合計應給付原告36,215元(計算式:32,200元+4,015元=
36,215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
存證信函、搬遷切結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
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翻攝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5頁、第64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
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
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49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依首開規定
,被告迄110年1月止共積欠租金32,200元(計算式:4,60
0元×7月=32,200元),而被告既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9,
2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先以押租金抵充欠納之租金,是
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23,000元(計算式:32,200元-9,20
0元=23,000元),加計電費4,01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15元(計算式:23,000元+4,015元=27,0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27,01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75%(計算式:27,0
15元36,215元=0.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
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50元(計算式:1,000
元×0.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因本件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
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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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