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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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SANJUANMARACHELGUINTO( 芮雪 )

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張嘉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SANJUANMARACHELGUINTO(芮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50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認罪,並願意與告訴人 羅珮心陳曉薇 (下稱告訴人等2人)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案發時年僅32歲,為大學畢業,識歷非豐,為菲律賓籍;又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惡性非深,犯後已深切省思;且被告長期扶養中風父親、未成年胞弟,為家庭經濟支柱,倘科予被告過苛之刑責,實與刑罰目的不合,亦橫擾其平和生活秩序之慮,較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已為認罪之陳述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欄所載外(原判決第5-7頁),另補充、更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已為認罪,但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現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部分已為2月未滿;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即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代價,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之人,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5頁,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97號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認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於法不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63-169頁,此部分雖經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仍可依法另行偵辦),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固無理由,但其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已認罪而有量刑不當之違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雖經本院補充、更正理由如上,但此部分經納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影響,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有關罪名部分之比較新舊法適用,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被告任意提供向同事借用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等2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2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獲得9千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 陳學院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000○○科技生產部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在菲律賓的家人有爸爸、妹妹、弟弟,父親中風、弟弟未成年,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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