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呂芳華
被   告  李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9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往八德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訴外
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自訴外人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
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7,
400元、營業損失6,112元,共計13,512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原告營業損失應扣除原告因而
節省之油資成本,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應僅需4小時,是營
業損失應僅有89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00元(含工資1,000元、
塗裝2,500元、零件折舊前3,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9月26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90元,加計工資1,000元、塗裝2,
500元,共計3,890元。
⒊原告雖稱其認為不需要折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零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4年內有更換,是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營業損失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查原告於109年7、8、9月之營收各為81,161元、99,8
42元及94,049元,營業天數則為31、30及30日,有QTAXI
車隊車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應認原告平
均每日營收為3,023元【計算式:(81,161+99,842+94
,049)/(31+30+30)=3,02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
同】。而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受有不能營業2
日之損失;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9月29日付清
,而未記載進場日期(見本院卷第6頁),尚難認定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營業2日之損失。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發生後,於109年9月26日須等待員警繪製現場圖及製作
筆錄、至維修廠勘估受損狀況,及於109年9月29日實際
維修之時間,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合計共1日。被告
雖抗辯原告僅不能工作4小時,並提出其詢問TOYOTA維修
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此部分僅
提及實際維修期間,然不包含上述員警處理及勘估受損狀
況之時間。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QTAXI車隊車資證明,記
載原告於109年9月營業日數為30日,故被告不能營業期
間不足一日等語。惟上開車資證明亦僅表示原告有營業日
數,無從知悉原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時數,是亦難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可採。
⒊又原告因不能營業1日,因而減少耗費油資部分,應屬原
告因而受有之利益。以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所示,108年度有加入車隊之計程車平均營業
收入為每月51,960元、燃料費則為14,502元(見本院卷第
73頁),以此比例計算,原告1日應支出之燃料費為844
元【計算式:(14,502/51,960)×3,023=844】。是
以此計算,原告因不能營業1日所受實際損害為2,179元
【3,023-844=2,179】。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069元【3,89
0+2,179=6,069】,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69元,及自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8、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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