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啓益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啓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
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
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
├──┼───────┼────┼───────┤
│1│IPAD平板電腦│1個│16,000元│
├──┼───────┼────┼───────┤
│2│零錢包│1個│400元│
├──┼───────┼────┼───────┤
│3│腳踏車│1台│6,000元│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
被告 鍾啓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啓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7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後方空地,竊
林柏宏 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400元
零錢包1個及其弟所有6000元之腳踏車1台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嗣林柏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柏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啓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竊之財物內容,與告訴人林柏宏所述遭竊財物內容不符,
然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就被
告所承認之部分加以認定,故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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