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淇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證據、適用法條、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0、93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雖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3次,交易之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各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小額交易,是被告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梟可資等同並論。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30469號卷第9至21、111至116頁,原審卷第71、118、125至126頁),故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 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 等語(見偵30469號卷第12至13、16至17頁),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旻晉、林永信、沈宗賢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南檢和道112偵30469字第113905073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3505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足見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此依上開條文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3次,交易對象僅有 戴榮展 1人,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1,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故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尚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毒品及禁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元至5,000元,及其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麵攤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1);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期徒刑5年4月至5年6月(附表一編號2至7,共6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一編號8至10,共3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11)。復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轉讓對象為5人(原判決誤載為4人)、販賣次數9次、轉讓次數2次(原判決誤載為1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上開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等語。

2、準此,原判決顯已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定刑亦符合法律所定外部界限及上述各項定刑原則之內部界限,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可知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9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同時被告另有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及11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情節已與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要件有間;再斟酌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而被告既有前開犯行紀錄,自應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法所嚴禁,且亦知悉第一級毒品可能使施用者成癮而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販賣海洛因情節要屬輕微。且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並破壞法律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是其犯行之可責性甚高,故依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應認並無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因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及必要,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量刑事由,且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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