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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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   告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5元,及自民國109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5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
往龍潭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並受有頭部創傷病臉部表淺性擦傷、右側肩膀、右
手及右大腿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5
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
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499,650元,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沿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於內側車道,於左轉彎時,適有肇事車輛沿中興路往龍潭
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
17至31行、64頁1至5行、65至69頁)。可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
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擊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原告竟未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
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
為直行車,路權優先,且自系爭車輛開始左轉至事故發生
止,僅經過約2秒,肇事車輛之避讓時間甚短等各項情狀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原告應負擔9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19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4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創傷病臉部表淺性擦傷、右側肩膀、右手及右大腿挫
傷及拉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及推拿費
用共1,650元,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5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述金額合計為249,650元【計算式:198,000+1,650
+50,000=249,650】,再以上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24,965元【249,650×10%=24,965】,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65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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