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詹芳雄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被   告  蘇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
四、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5日起,每月租金
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9月15日起即
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109年10月止,共積欠租金108,00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僅給付54,000元,其餘
仍未給付,迄至109年12月14日止,尚有81,000元未給付,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
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
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房
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81,0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81,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
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期後仍向被告收受租金等情,由
原告自陳被告係自108年9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即明。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任由被告持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則系爭
租約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7年9月15日期限屆滿後,係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⒉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440條第1項規定:「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2
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⒊查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已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
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9,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08年9
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業已積欠
2個月以上。原告於10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惟被告僅給付54,000元,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經本院送達後,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戶
籍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110年1月5日合法終止。
⒋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1,000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已如前述
。是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被告共積
欠原告15月又22日之租金,並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54,0
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87,387元【計算式:9,
000(15+22/31)-54,000=87,387】。而本件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1,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5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
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
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月6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到期,然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0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月6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10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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