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羅文聖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被   告  呂忻玥
法定代理人  呂安勝
       宋玉花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交往關係,因被告開銷大,故不時會向
原告調借款項,自108年至109年3月底,被告積欠原告之
借款已達380,7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承諾會陸續償還
部分款項,原告本於好意,詢問被告是否願意1個月內償還
100,000元分期付款,但被告未答應,後至109年7月時,
被告於其所欠剩餘款項為300,000元時,即開始找名義藉口
拖延還款,後被告向原告請求延期至109年7月10日償還款
項,原告亦答應,未料被告未於109年7月10日依約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協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無法忍受原告長
期暴力行為,故於109年初與原告分手,原告卻要求被告若
要分手必須返還其所贈與之物品,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
因年紀尚輕欠缺社會經驗,為擺脫原告糾纏,便盡能力所及
地將部分贈與物折算現金返還原告約80,000餘元,原告卻食
髓知味,要求被告給付更多金錢,更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
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能就已交付387,000元予被告一
節為任何舉證,而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係
原告反覆要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故被告曾將部分贈與物折算
等值現金返還與原告,並非自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7,000元,被告已還款87,000元,
尚有300,000元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臉書對話紀
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30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規定。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
張,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款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兩
造臉書對話紀錄為據,參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
:我盡量半年內全部還你......拜託東西還有你的
東西我全要了,換算現金不行嗎」、「原告:現金?30萬
拿出來再說吧」、「原告:抱歉打擾一下~請問你下個月
5號開始~你打算還多少?不急~妳想好再留言給我!謝
謝......」「原告:妳自己處理!剛好5萬整!總
數變38萬7千......給妳一個月還10萬.....
.」、「被告:我說知道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促字
第27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至9頁),觀諸兩造間對
話脈絡,可認被告於受領原告給付時兩造間並無存在借貸
關係,而嗣係因兩造臨至分手,原告始向被告請求返還交
往期間之給付。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
,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是否因相互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倘有爭執,自應解釋個別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內容決定有無契約之成立。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98條規定,不得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辭句,而應
依全辯論意旨探求當事人真意。
(四)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承諾償還金錢387,000元予
原告,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縱兩
造間前對被告應償還金額多寡及性質屬「借款」或「贈與
物折算現金」有所分歧,然最終顯已就債權債務關係協議
以387,000元結算被告所欠金額。至被告臨訟辯稱其上開
回覆「知道了」僅係為免原告不斷騷擾而敷衍回應等語,
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應清償所
欠剩餘款項300,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多項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
既已依兩造之協議准許,即毋庸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與否,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促字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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