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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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
二六、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幫助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詎甲○○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其友人乙○○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不詳日期二次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一次,先後三次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均先由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兄仔」之人,於電話中洽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約定在麥寮鄉橋頭國小取貨,再由甲○○交付其所有之一千元予乙○○,委託乙○○前往麥寮鄉橋頭國小向該綽號「兄仔」之人拿取海洛因後,在甲○○前開住處,由甲○○將上開所購買之海洛因約一半轉讓與乙○○,另一半自己留用,二人共同施用。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打電話給綽號『兄』之人後,我再叫乙○○過去拿」、「我是說我拿錢給乙○○,由他去拿回來,乙○○知道是毒品,拿回來時一人分一半」、「(問:乙○○共幫你買幾次?)三次」、「(問:七月份乙○○是否幫你拿二次?)是的」(以上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拿錢給乙○○,我和綽號『兄仔』之人聯絡好約在橋頭國小取貨,再叫乙○○自行前去取貨,共叫乙○○去拿了三、四次」、「毒品拿回來後我都有給他吸用」、「(問:每次購買金額?)一千元」(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稱:「那是他(指甲○○)先打電話給他,我去拿回來,之後我可以抽二次」(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查筆錄)、「我共幫他拿三次,在二、三個月前約是在七月份拿二次」(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毒品何來?)我替甲○○向其朋友綽號『兄仔』之人拿的...每次都是甲○○先聯絡好人,再叫我去橋頭國小取貨...拿到貨後交給甲○○,甲○○才給我毒品吸用」(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互核被告二人上開供稱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嗣後雖就如何購買海洛因?購買金額及次數?何人負責聯絡?等情有不同於上開之供述,然就其二人所改變之供述情節並不相符,堪認其嗣後之供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事先聯絡綽號「兄仔」,再將所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交由被告乙○○代為前去取貨,而由被告甲○○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一半分予被告乙○○,另一半自己留用,二人共用施用,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成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被告甲○○及乙○○二人購買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進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先後三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乙○○因受被告甲○○之託,代為拿取海洛因,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暨被告二人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裝填器二支,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係事後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所查獲,與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