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家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親,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二子即訴外人 周勝暉周維勝
然此二人或因生意失敗,負債累累,或因子女眾多,生活清苦,上訴人考量此二人之經濟情況,不忍加以苛求,惟被上訴人甲○○名下有自有住宅及田園四分地,種植柳橙,年收成不貲,尚有閒錢放貸生息,之前雖因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但經復健治療後,已日漸起色康復中,對其未來之工作、收入並無影響,另被上訴人乙○○居住環境良好,業板模技工,收入不惡,復有餘款儲蓄,尚有母親幫忙家務及照顧乙○○智障之女兒,是以被上訴人二人之經濟情況觀之,由其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應屬合理。
㈡上訴人雖每月另有三千元老人年金可領,然因地方政府財政上之困難,給付之年
金時斷時續,非常年均可領,又被上訴人雖表示願意輪流扶養上訴人,但均非出自心甘情願,何況上訴人已老邁多病,毫無利用價值,為免遭受被上訴人家室之奚落,導致人格受損,故不同意由被上訴人輪流扶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乙紙。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其本身腳有病痛,無法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希望能用輪流扶養之方式為之。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其尚要扶養母親及照顧智障之女兒,無法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且兄弟間前有協議,由其扶養母親,父親則由另外三個兄弟扶養,但父親不同意。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乙○○之父親,上訴人已逾七十歲,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復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三千元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因車禍受傷,本身腳有病痛,無法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乙○○則以:尚需扶養洗腎之母親及照顧殘障之女兒,無法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三千元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年老多病,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姐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父,且現年七十六歲,患有高血壓、冠心病、慢性氣管炎合併哮喘,兩耳聽力障礙合併眩暈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且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甲○○因車禍致受有左側骨及腓骨骨折合併脛骨肌斷裂,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雖因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但經復健治療後,已日漸起色康復中,對其未來之工作、收入並無影響云云,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甲○○年屆五十五歲,受此傷害,對其身體狀況自會造成影響,復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甲○○係種植柳橙,然甲○○既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自難認對其未來之工作、收入無影響,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乙○○扶養母親 張甜 及其女兒 周佳芳 係殘障人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佳芳殘障手冊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乙○○生活環境良好,經濟狀況足以負擔按月給付上訴人三千元,惟被上訴人既加以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需要及其每月領有三千元之老人年金,與被上訴人甲○○年屆五十五歲,因車禍受傷影響工作能力,另被上訴人乙○○年屆五十三歲尚須扶養母親及智障女兒,並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受扶養人為七十歲以上時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十萬八千元等情,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扶養程度,以每人每月各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為適當,準此,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每人每月各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2法官鐘貴堯~B3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