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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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至二十九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四七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甲○○(現更名為 林亭君 ),自雲林縣縣道一六○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二時三十分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號○路十六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時,因酒精作用,見乙○○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由元長往四湖方向行駛而來,竟誤認乙○○距離路口尚遠,而貿然行入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合和及潭東交岔路口,因而與乙○○發生碰撞,使丙○○受有右上眼瞼裂傷,乙○○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左胸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甲○○、丙○○、乙○○撤回告訴)。嗣丙○○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送醫急救後,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出丙○○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六十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五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與被告乙○○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意識非常清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之肇事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丙○○肇事後,於右揭時地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每百毫升六五毫克,此有特殊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一至○‧○一五%(w/v),往前推算約二小時,足見被告丙○○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四七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九五毫克),則被告丙○○於駕車之初應達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且人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酒精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四五至○‧五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至七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按。是經上開逆推計算結果,被告丙○○肇事前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七五毫克之間,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自承:「我在過路口前有看到他的車,但是認為距離還很遙遠,所以就先行通過」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當時雖已看見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即將通過路口,但仍貿然撞及,足見被告因酒精作用誤認被告乙○○之位置及車速而貿然駛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丙○○為初犯,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並不高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乙○○、丙○○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台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乙○○、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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