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但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據此,原告先位之訴係求為確認兩造間所簽訂「遠雄嘉福終身壽險十五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玖佰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復有保險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之訴二者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