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94號聲明人戊○○
丙○○丁○○共同法定代理人辛○○
乙○○聲明人壬○○法定代理人己○○
甲○○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戊○○、丙○○、丁○○、壬○○為被繼承人庚○○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已於96年5月9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爰與其他同親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再次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狀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戊○○、丙○○、丁○○、壬○○為被繼承人庚○○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庚○○於96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於96年5月9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經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913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明人既已於96年5月9日向本院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依上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發生,無從再以任何原因而回復,是聲明人重覆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