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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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合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意合於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逢前方有 阮隆鈺 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CV-6085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此時,黃意合因不耐跟隨在阮隆鈺車後,欲伺機超越。旋於行經彰和路3段509號前時,黃意合明知該處道路中央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意指雙向均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適逢行人 李麗華 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處,阮隆鈺見狀後即煞車減速稍微靠右,詎黃意合因跟隨阮隆鈺之車輛太近,未保持適度之反應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未發現李麗華正在穿越道路,竟即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全未發現李麗華已跨越雙黃實線至其前方,其右前車頭及擋風玻璃因而迎面撞擊李麗華,致其彈飛並落地重摔,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肢變型併撕裂傷、左手背及右鼠蹊部瘀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晚間7時56分送抵醫院前,即已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麗華之配偶 凌鴻淨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隆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且前揭事故過程,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旁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結果如下:「被告自小客車撞到死者之後,停到對向車道,死者往上彈飛之後,掉落在分隔線上。」有本院107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害人李麗華確因被告之不當超車而遭撞擊致死。次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訂有明文。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可證,故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或超車,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撞及已穿越至對向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麗華及證人阮隆鈺皆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7年7月11日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83頁),參以被告亦自承超車時沒有看到行人,撞到後才知道有人等語,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到庭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證人阮隆鈺之車輛在場,事故地點人車眾多,又有監視錄影器錄得事發過程,則偵查機關對於本件事故之釐清尚無困難,不因被告有無自首而有影響,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時,僅因前方有車輛在前,即罔顧肇事地點係劃設雙黃線之不得跨越車道並禁止超車之路段,且路面並非寬敞,路旁兩側即為住家,容有居民隨時出現之可能,竟恣意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事故,全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嚴重違規,果因此肇事致人於死,其心態及行為極為不當,應負全部責任,理應嚴責。再者,被告犯後迄今,始終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表示連三、五萬元都要去借,顯無誠意賠償死者家屬。又被告雖然坦承過失犯行,惟於審理中一再怪罪證人阮隆鈺突然煞車,故只能往左閃避云云,顯然並未自省跟車太近且嚴重違規超車之過錯(證人阮隆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發現行人李麗華穿越馬路而減速慢行,駕車行為尚無不當),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從輕量處,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不足。此外,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穩定工作之經濟狀況,本件造成死者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創傷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