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徒刑八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三年七月十三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至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之「天后宮」,見天后宮內僅有年邁且行動不便之 廟祝 戊○○獨自一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置放於供桌上之銅製花瓶二只,猛擊懸在樑上之銅鐘及玉磬,復持上開花瓶朝戊○○座位前之辦公桌猛擊,致辦公桌上之玻璃破碎,並大聲吼叫,威嚇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任由丙○○自行打開辦公桌之抽屜,並取走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丁○○所有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香客所捐贈而由丁○○負責保管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及金牌一面)後,即走出天后宮並將該皮包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欲騎車逃逸,此時恰天后宮之會計己○○於另間辦公室內聞聲而透過室內監視器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丙○○旋為據報前來之員警逮捕,並自其機車內取出上開皮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至天后宮,並持銅製花瓶敲擊銅鐘、玉磬及辦公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非要搶錢,伊係發現上開皮包有血手印,故方大聲呼叫,且伊取得皮包後,並非要逃離現場,而是要報警,另警方製作筆錄時有遭警方刑求,被警員毆打一整晚,又伊有精神疾病,案發時是在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逮捕,惟因拒絕夜間訊問,故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上午製作訊問筆錄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被告於該日入臺灣臺東看守所時僅自述在逮捕過程中遭毆打右頭部、右手被擒拿受傷,未曾提及有遭警方刑求一事,且其身體外觀,僅右額頭擦傷現象,其餘部分無受傷之痕跡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臺東看守所職員 鍾銘輝王進生徐君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東看守所函附之健康檢查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於入所時僅右額受有輕微紅腫擦傷。而被告右額傷勢,係為警逮捕之際,遭在旁圍觀之不詳姓名民眾毆打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己○○、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於警詢時,全程均坐於椅子上,且始終緊握行動電話在手,未見有人對其動手刑求等情,亦據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警詢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五日播放上開錄影帶後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與被告,被告對確實未遭刑求乙節,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遭警員毆打一整夜云云,然若被告確遭員警毆打一整夜,豈有可能全身僅有右額輕微之擦傷,其餘部位卻毫髮無傷?且被告於入所之際,尚知說明遭捕之際有遭毆打頭部,惟卻對遭員警刑求一事隻字未提,此均與常理有違。再參酌被告警詢筆錄,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若被告確遭刑求,當附合警方之詢問答稱確有強盜之行為,又豈可能否認強盜之犯行?綜上,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未曾遭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自明,其辯稱遭刑求乙節,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右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至天后宮,入內即持天后宮內之銅製花瓶二只,猛擊銅鐘、玉磬及辦公桌,並大聲吼叫及威嚇戊○○後,即逐一打開辦公桌之抽屜查看後,取走放辦公桌右側最下層抽屜內丁○○所有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香客所捐贈由丁○○負責保管之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及金牌一面)後,即 揚長 離去乙節,業據證人戊○○、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翻拍自天后宮監視器之照片及贓物領據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銅製花瓶二只及藍色皮包一個扣案足憑。
(三)另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老人又有糖尿病,不敢反抗,眼睜睜的看他這樣做,他把罄敲的亂七八糟,皮包被拿走」、「(問:為何你不敢反抗?)答:我是老人,我哪裡敢反抗」等語明確,而參酌扣案之花瓶二只,均為銅製,其中一只重約一點五公斤,另一只重約一點六公斤,且底座部分都已經扭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屬實,顯見被告當時無論敲擊銅鐘或辦公桌面,力道均甚大,且其於敲擊後復大聲吼叫,衡諸常情,一般常人面對此種場景,當已心生恐懼,況證人戊○○年歲已高,且行動不便,被告此等行為,必造成其內心之畏怖,此由其立於現場,雖有反抗之機會,然其卻全無反抗之行為即可得知,是證人戊○○於當時已因被告前揭之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制,使其全無抗拒之能力自明。
(四)被告雖辯稱:伊無搶錢之意,伊係發現皮包有異,方敲鐘呼叫他人前來,伊拿皮包是要去報警,且伊於案發當時,有施用毒品,精神有問題云云。然查:
⑴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怎麼翻桌子的?)答:總
共兩張桌子,每個抽屜都翻過,他是從上往下翻,翻到我右手邊第二個桌子的第三個抽屜拿到一個皮包,裡面有錢就走了」、「(問:你說被告每個抽屜都搜,他只拿走那個皮包,其他的都沒有拿?)答「是,因為皮包裡面有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把東西敲壞了以後就把抽屜打開要搜錢,他先打開一邊抽屜,沒有錢,再開另一邊抽屜」、「他拿到皮包後打開看,看到有錢就往正殿跑出去,我追出去看到他打開機車座墊,我才知道那個機車是他的」等語明確,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複製之光碟片結果,被告於敲打廟祝辦公桌及爬上桌敲鐘後,即到廟祝左手邊的桌子翻每個抽屜,之後再繞到廟祝的右手邊翻抽屜,從右邊的抽屜拿了一個皮包,邊走邊看還從皮包拿出東西等情,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始之意圖即在於尋找金錢或值錢之物品,否則豈會逐一翻閱抽屜,且僅拿走皮包,其餘物品均丟回抽屜?被告雖辯稱:該光碟片係經過剪接云云。然查,本院播放上開光碟片時,右下角均有時間(時、分、秒)之記載,時間均屬連續,且播放時畫面亦未見有分割或中斷之情形,是被告稱:光碟片係遭剪接云云,自不足採。
⑵而被告於取得皮包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欲騎乘機車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片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而於警方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企圖逃跑,嗣為警逮捕之際,亦極力抵抗欲掙脫等情,亦據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 李冠輝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若如被告所述,伊係欲報警,則其見有警方人員到來,當可大方其認有疑異之物品交予警方,又豈會有逃跑之舉?是被告辯稱:伊係查覺該只皮包有異欲報警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⑶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於
一個月前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一七二號吸食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時因吸食毒品致精神恍惚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是其於本院所述,可否採信,不無疑問。縱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吸有食毒品,然從其尚知逐一翻閱抽屜,尋找金錢或值錢物品,且得手後,尚能明確知悉停放機車之位置,並從容騎機車逃逸等情觀之,其心神尚未達喪失或耗弱之程度自明。另被告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心智狀態正常,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函所附之精神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伊當時精神恍惚云云,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徒刑八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三年七月十三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刑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尚上,竟欲藉由暴力手段獲取不義之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全無悔意,仍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以暴力強取他人財物,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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