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19、2057、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於民國85年4月3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 簡嘉仁 (所涉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表示因涉案欲至花蓮躲藏,囑簡嘉仁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赴花蓮火車站接應,簡嘉仁應允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友人 劉世鴻 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1部並以電話聯絡共同被告 吳東昇 (所涉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屆時陪同前往。簡嘉仁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前開廂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搭載吳東昇,吳東昇乃隨身攜帶奧地利CLOCK廠製制式90手槍1把,彈匣內裝制式子彈5發隨同前往。於同日下午6時許,載得被告胡志雄後,3人原欲往統帥飯店用餐。途經花蓮市○○○路 吳振利 所開設之「霸王花」酒店前時,簡嘉仁隨口對胡志雄提及:吳振利於85年3月間,曾對其大哥即綽號「土水」之 趙啟全 放話出言不遜,甚至在電話中厲聲訓斥簡嘉仁無資格與之談話,以及簡嘉仁之友人 王文治 於84年間至霸王花消費時遭該酒店服務生打斷腿骨等新仇舊恨;被告胡志雄聞言乃仗恃手邊攜帶有以色列IMI廠制式90手槍及鋼管手槍各2把及總數不詳之制式子彈及霰彈,竟惡膽驟生表示欲教訓吳振利,吳東昇亦不滿大哥趙啟全遭吳振利前以言語衝撞遂加附合,3人謀議既定,簡嘉仁雖已車行至花蓮市○○○路口,仍旋折返「霸王花」酒店前,適吳振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王國屏范秀蓮陳姍瑜 等人正離開酒店,簡嘉仁乃駕車尾隨,其間胡志雄並將2支鋼管手槍、子彈交簡嘉仁持有,以伺機下手。迨吳振利駕車行至花蓮市○○路與新生南路(現改名為中央路)交岔路口時適遇紅燈停車,渠等見機不可失,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犯意聯絡,首由被告胡志雄持鋼管手槍朝該車擊發1槍,被告胡志雄隨即再持90制式手槍連開2槍,吳振利驚覺遭人狙擊遂急速將車左轉新生南路逃離。詎簡嘉仁仍緊追不捨並於轉彎時與持90手槍之吳東昇各朝該車再開1槍,吳振利中彈負傷將自小客車駛入慈濟醫院內圓環邊,旋為簡嘉仁發現又追躡而至,被告胡志雄復下車對吳振利之自小客車再開1槍,吳振利強行振作將車駛離該處後,因體力不支經王國屏等人將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其因右胸、右臉中槍而受有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併出血、右側肘骨骨折、及脊髓損傷導致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志雄涉有共同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等語。
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
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胡志雄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於85年8月5日即繫屬本院,被告胡志雄於偵查中未曾到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於86年2月5日通緝後,迄100年9月3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8月5日 花檢輝 作字第133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本院86年2月5日86年花院洋刑己緝字第22號通緝書、被告胡志雄10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本院100年11月2日100年花院松刑己銷字第121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可按(參本院8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第1頁、第162頁、本院100年度他字第12號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終結,至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依前揭說明,則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志雄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無非以共同被告簡嘉仁、吳東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振利、證人劉世鴻、王國屏、范秀蓮、陳姍瑜、趙啟全、王文治、 方世祥 、方世勇、 李建亞陳廷文劉亦凱林漢彬郭國強 之證述、扣案由簡嘉仁自首時所提出之以色列製式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筆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90彈匣1只、子彈5顆、霰彈2顆、吳東昇所持有之美製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製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9顆、彈匣2只、警方勘察JE-3879號自小客車所採得之90子彈彈殼1顆、90子彈彈頭2顆、霰彈彈殼1顆、霰彈鉛丸15粒、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吳振利診斷證明書與急診護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胡志雄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來花蓮,也不認識簡嘉仁、吳東昇、吳振利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吳振利於上開時、地因遭共同被告簡嘉仁、吳東昇開槍射擊,受有右胸、右臉中槍而受有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併出血、右側肘骨骨折、及脊髓損傷導致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經簡嘉仁、吳東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振利、劉世鴻、王國屏、范秀蓮、陳姍瑜證述在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吳振利病情說明書與急診護理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勘察採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以色列製式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筆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彈匣1只、子彈5顆、霰彈2顆、美製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奧地利製90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9顆、彈匣2只、警方勘察JE-3879號自用小客車所採得之90子彈彈殼1顆、90子彈彈頭2顆、霰彈彈殼1顆、霰彈鉛丸15粒、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吳振利病情說明書與急診護理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而簡嘉仁、吳東昇所涉共同持槍槍殺吳振利未遂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仁於警詢中雖證稱:是綽號「 阿勇 」的 李傳勇 與伊一起槍殺吳振利。「阿勇」說他在宜蘭開槍槍殺綽號「海洋」之男子,所以要來花蓮躲藏等語,並指認被告胡志雄之口卡資料即為綽號「阿勇」之男子。(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85年4月7日市警刑字第2548號卷第1頁反面、第5頁、第34頁)。惟觀之證人簡嘉仁於警詢中所指認之被告胡志雄口卡資料,其黏附之照片為約1吋黑白相片,相片並非清晰且拍攝時間不詳,故證人簡嘉仁是否可單憑該口卡資料即為確定之指認,已非無疑。再證人簡嘉仁於85年4月6日始自行向警方自首投案,且僅供陳共犯為綽號「阿勇」之「李傳勇」男子,並未明確指出該名男子姓名為「胡志雄」。參以證人即被告胡志雄之兄 李傳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5年4月4日有一名綽號「 耀增 」(臺語,音同)之男子,跟伊說花蓮水哥的手下有開槍,因胡志雄在宜蘭已有一個案件,可不可以再擔一件?「耀增」知道胡志雄的外號叫「阿勇」,但不知道全名,所以有問「阿勇」的全名叫什麼,但伊沒有告訴他。胡志雄對外不曾自稱「李傳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另證人即被告胡志雄友人 林水湧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志雄的綽號叫「阿勇」,但對外不曾自稱「李傳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5頁)。又被告胡志雄本姓為「李」,嗣改姓為「胡」,未曾登記姓名為「李傳勇,其兄長有 李傳芳 、李傳富,此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冬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傳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胡志雄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佐(參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頁、本院調閱影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第45頁至47頁)。依上開事證綜合觀察,證人簡嘉仁所稱「李傳勇」,似係依胡志雄之外號及其兄長之姓名而推測拼湊;加以證人簡嘉仁於本案案發後3日始行自首,且迄吳東昇為警查獲前,僅堅稱「李傳勇」有參與本案犯行,皆未供出共犯吳東昇,動機可議,故證人簡嘉仁是否於自首前依他人指示,方於自首後指認被告胡志雄為本案共犯,顯屬有疑。證人簡嘉仁上開證述,既存有重大疑義與瑕疵,已難率採為不利於被告胡志雄之認定憑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先係證稱:參與槍殺吳振利共有3人,伊只認識簡嘉仁,不認識另一名男子,無法指認(參吳東昇85年6月9日第4次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胡志雄口卡則改稱:口卡所示男子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44頁反面),證人吳東昇除簡嘉仁外,既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另名男子彼此不相識,在僅短暫相處下,是否能在事隔數月後,對該名男子容貌仍記憶猶新,已非無疑,本應提供多張照片供證人吳東昇指認,以資確定,遑論檢察官僅提示前開被告胡志雄清晰度欠佳之黑白相片供證人吳東昇為單一指認,可認證人吳東昇前後證述不一且指認具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三)再據證人即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 吳憲芳楊永澍 (2人現皆已退休)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憲芳證稱:本案當年並未依簡嘉仁之陳述,調閱花蓮火車站監視紀錄及通聯紀錄,也未在簡嘉仁上開作案廂型車採集到指紋與DNA檢體,本案未查到任何與被告胡志雄相關之物證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楊永澍亦證稱:本案沒有去調花蓮火車站及慈濟醫院的監視紀錄,伊也不記得有沒有調通聯紀錄,當時沒有採集DNA的鑑識制度,指紋部分伊也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8頁)。而被告胡志雄如成立犯罪,與簡嘉仁、吳東昇之間,乃屬任意共同正犯之關係。然觀之卷內事證,除共同被告簡嘉仁、吳東昇上開具有瑕疵及疑義之供述外,證人范秀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指認被告胡志雄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亦查無任何客觀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簡嘉仁、吳東昇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胡志雄之認定。
(四)況證人簡嘉仁、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在隔離被告胡志雄之情況下,就本院所提示之本案人犯指認照片已表示無法指認「阿勇」,經提解被告胡志雄入庭,復均表示被告胡志雄並非當年一同犯案、綽號「阿勇」之男子(參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5頁)。參諸證人林水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李傳芳、被告胡志雄在85年3月23日被指控槍殺陳海洋後,就一起開始逃亡約4、5個月,3人每天都在一起,沒有來過花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益徵被告胡志雄應未參與本案犯行至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簡嘉仁、吳東昇乃因恐懼被告胡志雄,方不敢當庭指認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胡志雄對證人簡嘉仁、吳東昇具有支配、從屬關係,或就證人簡嘉仁、吳東昇既敢當街持槍槍殺吳振利,同屬膽大妄為、行為囂張之人,為何會對被告胡志雄心生畏懼?又證人簡嘉仁如恐懼被告胡志雄,為何到案後,僅指認被告胡志雄參與犯案,而未供出吳東昇等疑義,提出證據與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意見,應純屬臆測,尚難憑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胡志雄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殺人未遂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胡志雄雖仍請求傳喚證人即綽號「耀增」之男子,惟本院依卷附事證既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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