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國賓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辦理交保候傳後,每日均准時至派出所報到至宣判日,且依期審理,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並無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之虞。再被告定期至醫院診療,左手尺神經嚴重麻痺無力,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曲無法伸直,致無法從事左手動作之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家境清寒,家中有年邁無法工作之母親及幼兒需要扶養,實不可能拋家棄女逃亡。被告每日三餐須服診療藥物,藥性強烈,服用後會有精神不濟及昏睡之現象,導致日前出車禍右腳撞傷,至今行動不便。請求免於被告每日晚間單手騎機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到,以免中途再發生事故。請撤銷被告每日晚間至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絕不會有任何逃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逃避審判程序之存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所謂限制出境,係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性質上亦屬「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被告如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致影響偵審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法院自得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證。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業已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無資力負擔高額保證金,改以較低金額之保證金後限制出境、出海,且命被告須於每日20時至22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到,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伊因身體或服用藥物之因素,每天騎車至派出所報到,會造成危險,而希望撤銷其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從住家至育才派出所報到之交通方式甚多,非一定須自行騎車前往,亦可步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親友接送等為之,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