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國賓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命被告遵守每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育才派出所報到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嗣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命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之9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除手術住院期間外,另應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惟因伊之左手遭人砍傷,經醫師治療後,迄今左手尺神經仍嚴重麻痺無力,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曲無法伸張,無法從事左手動作之工作。而伊於100年7月29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後,均準時至前揭警察局報到,顯見伊無逃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爰請求撤銷伊應於每日晚上8時至10時間,至上開警察局報到之事項,避免伊每日晚上單手騎乘機車至上開警察局,而於途中發生事故等語。
二、被告周國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復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尚有證人待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0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罹患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遂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因被告無力負擔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再具狀請求降低保證金,以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所罹疾病確需保外就醫、全案犯罪情節、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案件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1之9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除手術住院期間外,應於每日晚上8時到10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78號、第2871號裁定可稽。
三、衡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業由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科刑在案,足認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本院以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上開命被告每日晚上8時到10時間至育才派出所報到之事項,核屬必要且未逾越比例原則。而被告固以因左手受傷,騎機車不便,恐於途中發生事故,請求聲請解除上開應遵守事項云云。惟被告上開限制住居處所距離育才派出所,僅1.4公里,若以步行方式自被告上開限制住居處所至育才派出所,約費時19分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地圖暨路線規劃資料可參,堪認被告應可以騎乘機車以外之其他方式往返育才派出所,且不致對於其所罹疾病造成過大負荷。準此,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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