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三四三號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榮一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