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之母丙女(代號0000-000000AB)離婚後,甲男、乙女、乙女之兄 丁男 (代號0000-000000AC)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詎甲男明知乙女之出生年月日,且乙女於103年8月14日前某日起至8月14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僅因個人色欲,罔顧人倫,竟先後分別: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8
月14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客廳,違反乙女之意願,要求乙女自行將褲子及內褲脫下後,以手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3年8
月14日,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客廳,違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之衣服、內衣掀開,親吻乙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乙女之褲子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於103年8月15日乙女告知其兄丁男,丁男再告知母丙女,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女、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坦承於上揭期間內,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乙女之犯行不諱,核與乙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被害之情節相符(詳103年度他字第99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7頁),與證人即乙女之母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女曾在103年8月16日,向其表示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2頁、38頁)、與證人即乙女之兄丁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乙女曾向其表示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9頁、30頁、第49頁至51頁),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乙女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則於被告103年8月14日前某日及同年8月14日之行為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上情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乙女為強制性交前之親吻乙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每日均有飲酒之陋習,且幾乎每喝必醉,喝醉後對於自己的言行皆不復記憶,本件強制猥褻及性交乙女之事,應是在酒醉無意識的狀態所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且聲請傳喚證人即乙女之兄丁男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被告幾乎每天都喝醉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然查,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當天沒有喝酒,他將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痛,我有跟他說,他叫我忍耐,我有反抗,要把他的手拿掉,他又放回去,還有跟我說不要告訴別人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996號偵查卷第6、7頁),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心智正常,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六、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明知乙女年幼,竟因未能控制自身慾望,利用與乙女同住同睡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雖事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丙女之原諒,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然被告之行為,已對乙女身心造成重大影響及難以抹滅之傷害,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可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被告平常對乙女非常疼愛,犯後亦非常後悔及羞愧,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為滿足其性慾,不顧乙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對乙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其行為不僅造成乙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造成乙女莫大之精神困擾,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再被告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性觀念顯有偏差,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