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14號被告 陳太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太松於出具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太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出具新臺幣(下同)30萬保證金後免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再度聲請停止羈押及降低保證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其獨自在外居住,家庭聯結功能較弱,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坦承面對本案之態度,應認為命為具保等替代處分,當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所涉係重罪,又曾有逃匿而遭通緝之紀錄,所命出具之保證金數額自不宜過低,方足生擔保之功能,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爰裁定被告於出具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其聲請降低保證金部分,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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