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徐碧蓮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被上訴人 羅碧瑛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訴外人 李柏松 所經營之至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至上公司)擔任會計,因投資李柏松經營之公司,而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9年11月3日,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第1張借據); 嗣復 於94年2月25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與系爭第1筆借款合稱系爭2筆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6年2月23日,且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第2張借據,與系爭第1張借據合稱系爭2張借據)。
詎被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2張借據之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2筆借款之當事人為伊
及被上訴人,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且依系爭2張借據記載「到時間全數歸還」、「日期到時,全數歸還」等語,足見伊已交付系爭2筆借款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身為公司會計,對於在系爭2張借據上簽名之法律效力,當深具理解能力,即不能以簽立系爭2張借據係代理李柏松與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卸責;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借款是李柏松所借,其係隱名代理李柏松簽立系爭2張借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情。
㈢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第1筆借款部分:李柏松因公司經營不善,經伊介紹上訴人
可出借資金以供公司週轉,遂委由伊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不認識李柏松,上訴人乃要求伊簽立第1張借據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將第1筆借款交予伊,再由伊轉交李柏松、 楊秀杏 。因此,系爭第1筆借款係李柏松委託伊向上訴人借貸,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投資所任職之公司。且系爭第1張借據實際上係 伊隱名 代理李柏松所簽立,即應對本人即李柏松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柏松間,與伊無涉。此後李柏松尚陸續向上訴人第2次借款100萬元及第3次借款200萬元,均係上訴人直接匯款予李柏松,第2次借款之還款情形,李柏松有按期給付利息,惟未清償本金;第3次借款之來源則是上訴人之退休金,伊均未經手上開第2次及第3次之借款情形。
㈡第2筆借款部分:伊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之原因,係因李柏松
經營至上公司不善,當時伊已經離職1年多,上訴人希望知道李柏松之住處,伊本於鄰居情誼曾多次帶上訴人至李柏松家中追討,惟李柏松已不知去向,上訴人遂於94年2月25日要求伊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作為擔保,上訴人一再保證不會向伊催討,上訴人稱簽立系爭第2張借據只是希望伊若知道李柏松之下落,可帶上訴人前往催討,伊一時心軟始同意簽立借據,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將系爭第2筆借款交予伊。況伊於93年2月底自至上公司離職後,未另行創業,並無資金需求,應無向上訴人商借如此大筆鉅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8年至93年間擔任至上公司會計人員。
㈡被上訴人學歷為草屯商工畢業,大都任職會計工作。
㈢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至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自
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帳戶)、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各提領100萬元,並將其中1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日、94年2月25日於上訴人書寫之系爭2張借據上簽名並按捺指印。
㈤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2張借據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是否於89年8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2.兩造間是否於94年2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於89年8月3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該條項所推定者僅係形式上之真正,即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仍應由法院加以調查審認,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2.經查:⑴查系爭第1張借據內容固載明:「茲借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正,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期限三個月,到時間全數歸還…債權人徐碧蓮、立借據人羅碧瑛」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惟證人李柏松證稱:伊於至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為實際負責人,伊之配偶楊秀杏為名義負責人並管理資金,伊同時為威至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經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因兩家公司之經營均有資金需求,伊透過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借錢。由於伊與上訴人不熟,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才肯把錢借給公司;因為被上訴人是公司會計,被上訴人要幫伊渡過難關,被上訴人才會簽借據,但不知簽了幾張。伊89年借1次150萬元、隔幾個月後再借1次200萬元,共計350萬元,利息是100萬元每月1萬元。伊與至上公司於92年9月4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
TH510815號,發票日91年9月5日,到期日92年9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MCA0000000號,發票日92年9月4日,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向伊催討而伊無力償還時,上訴人也會要求伊開票還本金及利息,有些票據有兌現、有些未兌現。至於上開票據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可能是因為伊有還了一些錢,加計利息後,即變成100萬元,但因有些票據有兌現、有些未兌現,且有些有加計利息,伊也不清楚目前還欠上訴人多少錢;另因時間久遠,到底總共借了多少,伊已不復記憶。一般都是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公司(即伊之住家)談借款之事宜,且於公司解散後,被上訴人仍有帶同上訴人至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之家中洽談還款事宜,當時有談及伊只須還上訴人400萬元即可,伊有承諾賺到錢會還上訴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個人有沒有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證人楊秀杏則證稱:伊為至上公司名義負責人,威至公司之負責人為李柏松,公司的資金都是李柏松要伊怎麼處理,伊就如何處理,比較大筆的資金要經過李柏松,員工薪資等小筆資金是由伊處理,公司於89年、94年間有經營不善之財務狀況。伊先前不認識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給李柏松認識,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一筆錢可以借公司,李柏松為了向上訴人借錢,有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1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經手拿回來交給伊,伊再交給李柏松,利息以每月或三月計算1次。後來,上訴人說還有資金可以借給李柏松,借款的情形也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之後利息也付得很順,之後公司營運不善,上訴人說還有1筆退休金可以借給公司,後來連公司利息都付不出來。李柏松透過被上訴人總共向上訴人借了3次錢,第1次借150萬元,第2次借100萬元,第3次借200萬元,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之後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田地被拍賣,伊就搬到新街的家,上訴人為了追討債務,有請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到新街的家,這是伊第1次見到上訴人,上訴人與李柏松即在家中談借據與本票之事宜,但伊不清楚內容。被上訴人僅在任職期間領薪水,並無投資公司,離職原因係因公司無法支付薪資。伊沒看過系爭2張借據,也不知道情形,但被上訴人是受李柏松所託而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什麼字據,伊並不清楚,錢確實是李柏松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雖對於借款時間無法確定;但對於李柏松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緣由,尚屬一致且詳盡,且其證詞並無推卸債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反係對自己不利,亦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第一商銀
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下稱公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於89年8月間,除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30日存入1,2000元外,餘皆未有大筆金額存入之情形,此有第一商銀南投分行及公益郵局檢送之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至9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89年8月間並無大筆資金入帳之情形。
⑶另被上訴人雖於第1張借據簽名;惟該借據並未約定利
息,參以上訴人借款予李柏松均有高額之利息約定,第1筆借款金額高達150萬元,金額非小,而兩造亦僅係鄰居關係,如確係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豈會未約定利息之理。且第1筆借款於89年11月3日到期,至103年12月29日間,長達15年間,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顯與常情不符。
⑷綜上,堪認系爭第1筆借款乃李柏松及楊秀杏因公司經
營不善,經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可出借資金以供公司週轉,遂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不認識李柏松,乃透過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將系爭第1筆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楊秀杏、李柏松,系爭第1筆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以投資其所任職之公司。兩造雖簽立系爭第1張借據;惟兩造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借貸關係應僅成立於上訴人與李柏松間,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㈢兩造間是否於94年2月25日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
2.經查:⑴系爭第2張借據內容固記載:「茲向徐碧蓮女士借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限期日,貳年整,日期到時,全數歸還…債權人徐碧蓮、債務人羅碧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惟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依上開借據內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到150元借款,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銀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記錄,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均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記錄,此有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第190至193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第2筆借款,既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即難憑系爭第2張借據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原因係要投資李柏松
之公司云云;惟查李柏松於93年間已無法償還借款,經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尚未清償,則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前債未清,而李柏松之公司經營不善,李柏松已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再度無息借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投資李柏松之公司。上訴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因李柏松已不知去向,上訴人乃要求伊簽立第2張借據作為擔保等情,應符合實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㈣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0,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