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琮裕基於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於民國86年間在中華日報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繫,即於86年9月間,明知 陳佩香 需款孔急,竟借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予陳佩香,並在台南市○○路○○○號10樓之8陳佩香租屋處以現金交付之,陳佩香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簽署本票(數額不詳)1紙提供質押,雙方並約定每15日收取利息,每1萬元利息1500元,於87年4、5月間,陳佩香將本金交還蘇琮裕始領回該紙本票。蘇琮裕竟利用此次借貸而取得陳佩香身分證之機會,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86年11月5日,在址設台南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冒用陳佩香之身分證件並偽冒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 林志銘 填具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在該申請書上填寫陳佩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地址,並在申請書上偽蓋「陳佩香」之印章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併同陳佩香之國民身分證,用以申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號,復持之交付上開營運處內店員以為行使,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申請書係陳佩香申請,而據以核發電話號碼門號2支予蘇琮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佩香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蘇琮裕則自該時起開始使用上開門號,惟通信費用均未繳納,因此獲有免費使用上開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而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3027元。嗣陳佩香發現遭人冒用申請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未申請上開電話號碼,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蘇琮裕所為,犯有刑法第344條重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被告犯罪行為後已有變更,比較變更前後之規定,以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犯罪完成時間分別為86年9月間、86年11月5日、86年11月5日,其犯行被發覺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間為88年10月12日,嗣因被告逃匿,於88年12月16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5月13日始緝獲,於97年5月14日續行偵查,經移轉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8年1月19日提起公訴,於98年2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6月8日發佈通緝,於105年
7月21日始緝獲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83號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16日南檢清行緝字第2259號通緝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04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18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卷、本院98年6月8日98年基院慧刑忠緝字第0117號通緝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7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14478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書證可佐。茲分別依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審查被告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
四、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重利罪之處罰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即被告犯罪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變更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重利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被告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計算之):
①被告犯重利罪之行為日為86年9月1日(因檢察官無法確定
被告犯罪之日,僅記載86年9月間,故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自86年9月1日起算)至88年10月11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前1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年1月11日。
②88年12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日,至97
年5月13日緝獲日,計8年5月29日,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扣除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間即5年的4分之1,亦即1年3月後,此一段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應進行7年2月29日。
③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提起公訴,至98年2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9日。
④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6月8日發佈通緝,至105年7月
21日緝獲,此一段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7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係就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全部計算,亦即偵查與審判合併計算,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被告偵查中追訴權時效已停止計算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即1年3月,是於此審判中自不得再為停止計算之)。
⑤綜上,合計被告犯重利罪於行為後,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2年1月11日加7年2月29日加29日加7年1月14日合計為16年
6月23日,早已逾越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5年之追訴期間。
五、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被告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計算之):
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日皆為86年11月
5日,至88年10月11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前1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1年11月6日。
②88年12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日,至97
年5月13日緝獲日,計8年5月29日,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扣除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間即10年的4分之1,亦即2年6月後,此一段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應進行5年11月29日。
③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提起公訴,至98年2月16日案件繫屬本院,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29日。
④被告逃匿,本院於98年6月8日發佈通緝,至105年7月21日
緝獲,此一段通緝期間追訴權時效進行7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係就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全部計算,亦即偵查與審判合併計算,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被告偵查中追訴權時效已停止計算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即2年6月,是於此審判中自不得再為停止計算之)。
⑤綜上,合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於行為
後,其追訴權時效均已進行1年11月6日加5年11月29日加29日加7年1月14日合計為15年1月18日,早已逾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10年追訴期間。
六、被告所涉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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