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福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賴英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福(下稱被告)與案外人 詹淑芳 有土地糾紛,告訴人即被害人 邱堂軒 自稱為立委 顏寬 恆服務處主任 顏清山 之特別助理,可代為收購詹淑芳所有土地,被告乃將新台幣萬350萬元交予邱堂軒。邱堂軒未能代購,又避不見面。被告張勝福竟與曾任立委 顏寬恆 服務處之人員 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吳強麒 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張勝宏 指示張志偉等人,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旅順路口之台中二信合作社文昌分行門口前,將邱堂軒載到台中市○里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你好公司或工廠)與被告張勝福協調債務,期間張志偉等4人徒手毆打邱堂軒,致其頭部挫傷腫脹、右側腋下瘀血挫傷、頸部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 吳弘麒 之自白與證言、告訴人邱堂軒之指訴、證人 戴仲遠 警詢證詞、診斷証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志偉等4人,伊未指示張志偉等人押邱堂軒。在你好公司,邱堂軒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本票係邱堂軒自願簽的。邱堂軒至你好公司,穿著並無異樣,更未缺少衣鞋之情況。案發當天被告原於你好公司工廠現場,準備ISO檢查、認證事誼,未親眼目睹邱堂軒下車之狀況。被告因邱堂軒以立委服務處名義,主動向被告招攬協助處理張鐵工廠與鄰居詹淑芳間土地糾紛,邱堂軒收受350萬元之土地價款及處理費用後,未為處理,且避不見面,而將350萬元侵吞入己。被告乃向顏清山主任詢問並請託協調與邱堂軒債務關係,被告舉措合乎事理,被告不知張志偉強押邱堂軒事等語。
二、按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無於理由說明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認遭自稱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主任顏清山特助之被害人邱堂軒詐騙,請託顏清山幫忙處理,並未要求張志偉等人幫忙處理:
⑴證人即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於原審證稱:邱堂軒
以前在服務處幫忙,被告有找伊幫忙解決與邱堂軒債務問題。因那時在選舉,找不到邱堂軒, 伊有 打電話,邱堂軒都不接。被告有來服務處好幾次,叫我幫忙。我說好,不要說認識的朋友,選民來也要幫忙。那時候張志偉在我們服務處幫忙泡茶,張志偉聽到了,張志偉說 邱堂軒伊 認識,如果碰到,會找邱堂軒過去跟張勝福對質到底欠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2、113頁)。
⑵證人張志偉於原審證稱;大概邱堂軒拿走被告錢之後,被
告常來立委服務處時,認識被告。邱堂軒之前都假借服務處之名到處敲詐,像被告這類,已經很多次。被告一直來服務處拜託,叫顏清山幫他處理與邱堂軒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2頁)。
由以上證人顏清山、張志偉證詞,足認被告係因認遭自稱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主任顏清山特助之被害人邱堂軒詐騙,請託顏清山幫忙處理,並未要求張志偉等人幫忙處理。
㈡、被告不認識張志偉等4人,亦未指示張志偉等4人強押被害人至你好公司:
⑴證人張志偉於原審證稱:邱堂軒之前都假借服務處之名到
處敲詐,像被告這類,已經很多次。被告一直來服務處拜託,叫顏清山幫他處理與邱堂軒債務糾紛。邱堂軒每次出什麼事情,都拿服務處之名來講,每個人都很感冒。沒有人叫我們去是自動自發。在二信前等邱堂軒,就跟他講,你跟張勝福的事情,要不要去跟人家講清楚打給他,或者是跟我去跟人家講清楚,才不會人家以為服務處都到處跟人拿錢。張勝福沒有指使我們押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0、201、202、204、213頁)。
⑵證人顏清山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服務處好幾次叫我幫忙找
邱堂軒,找不到。那時張志偉在服務處幫忙,張志偉聽到,說邱堂軒他認識,碰到會找邱堂軒過去跟張勝福對質說到底欠被告多少錢。我沒有指示張志偉。「立委顏寬服務處主任特助」名片是邱堂軒自己印的。沒有找豆菜 陳佑源 ,也沒有叫張志偉去,也沒有指示吳弘麒等人去。被告來服務處時,張志偉也在服務處。張志偉知道張勝福是誰,是否認識張勝福,伊不知道(原審卷二第113、115、116頁)。
由以上證人張志偉、顏清山證詞,足認被告不認識張志偉等4人,亦未指示張志偉等4人強押被害人至你好公司。
㈢、邱堂軒涉嫌以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主任顏清山特助名義在外與人有金錢糾紛,張志偉係為立委顏寬服務處名聲,自行找邱堂軒至被告處說明解決,未受顏清山交待:
⑴證人張志偉於原審證稱:邱堂軒之前都假借服務處之名到
處敲詐,已經很多次。被告來服務處要顏清山幫忙處理,剛好卡在選舉,顏清山說選舉之後再看看。沒有人叫我們指示我們去,是自動自發。(原審卷一第201、202頁)向林彥宏三人講,被告一直跑去煩顏清山,大家都是選民,一直這樣下去,名聲都被他打壞,搞的好像是我們去跟人家拿這錢,就請他們幫忙理論一下等語(同上卷第209頁)。
⑵顏清山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指示張志偉去找邱堂軒。邱堂
軒不是服務處工作人員,只是主動來幫忙的人,邱堂軒名片是自己印的。邱堂軒打著服務處名號,我不希望服務處背黑鍋。因為我不願意讓服務處背黑鍋,邱堂軒打著服務處的名號我不願這樣子,所以願意幫被告打電話給邱堂軒,一般我們都是這樣處理。是張志偉自己去找邱堂軒,他沒有報告,只是透過人跟我說他要去找邱堂軒而已。我是跟張志偉講說如果找到邱堂軒,不可以對邱堂軒怎麼樣,一定要讓邱堂軒跟張勝福先生當面談,他們債務是怎麼樣,因為債務我們不清楚。張志偉透過人跟我說他要去找邱堂軒。我有試著找邱堂軒,如找到就把邱堂軒帶到張勝福那邊,到底是邱堂軒騙張勝福還是我們服務處騙張勝福,要還我們一個公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4、117、118、
120、121頁)。由以上證人張志偉、顏清山證詞,足認顏清山認邱堂軒以其特助名號在外行詐,欲找邱堂軒出面與被告對質,但邱堂軒無法找到邱堂軒,張志偉得知後,自行找邱堂軒,強押至被告處說明解決,以免立委服務處揹黑鍋,被告並未指示張志偉等4人強押邱堂軒至你好公司。
㈣、被害人邱堂軒至你好公司未被控制自由:⑴張志偉於原審證稱:等到邱堂軒後,我就跟他說,你跟張
勝福的事情,要不要去跟人家講清楚。人家來服務處講,你要不要直接打給他還是怎樣,還是跟人家解釋好,才不會人家以為我們服務處到處跟人拿錢,邱堂軒說好,他說他會自己走,一開始口氣不好,我就說你這樣很過份。後來就在銀行前拉扯。邱堂軒被拉上車之後,我有跟邱堂軒說去張勝福那邊講,他說好。是邱堂軒報路,一開始報錯,還跑到他朋友的工廠。到了張勝福公司,張勝福在辦公室那邊。進辦公室有遇到一個女員工。進到辦公室後,我就說跟人家講清楚,我們四個人就跑去外面抽菸。在張勝福辦公室沒有打邱堂軒,待了一、二個小時等語(原卷一第204至207頁)。從來就沒有想過要押邱堂軒(同上卷第210頁)。自始至終張勝福沒有提過要押人這件事情(同上卷第213頁)。(是袖子還是那裡破?)就拉扯過程中不小心脫下來這樣,後面就趕快又穿上。(不是有破嗎?)有沒有破我不知道,沒注意。邱堂軒身上的傷,可能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在張勝福工廠時,沒有打邱堂軒等語(同上卷第215頁)。張勝福不知道邱堂軒是被我們抓到那邊。事後知道,去的時候張勝福應該看得出來邱堂軒這樣下來,邱堂軒有比較喘,張勝福就說你早知如此,何必當初。邱堂軒外表沒什麼傷。沒有腫(同上卷第217頁)。邱堂軒不是被押下來,是大家自己走進去。沒有誰押誰、誰摟誰,誰推誰。只是看起來比較落魄。沒有走路一拐一拐的,好像有受傷那樣(同上卷第220頁)。張勝福跟邱堂軒講話過程中,四個人都在外面,沒有一個要顧門口。邱堂軒自己也有走出來,他有去上廁所。(所以到那邊就自由活動的意思,誰把誰管住,還是誰給他監視不能出門,沒有這情形?)沒有等語(同上卷第221頁)。在車上,邱堂軒說這也沒什麼事,錢還他,他自己跟他講清楚。邱堂軒中間有報錯路,就繞到隔壁去。(到張勝福工廠就沒有限制邱堂軒行動自由。到工廠就沒有監視邱堂軒等語(同上卷第222頁)。證人張志偉明確證稱,至你好公司後,邱堂軒未被限制自由,可以自由活動,可以走出去上廁所,未被監視。足認邱堂軒至你好公司後,即未被限制自由。張志偉另證稱:至你好公司,邱堂軒下車時比較喘,被告應該看得出來被押事;又證稱被告說要「軟禁」邱堂軒云云,係其個人意見之詞,如無其他佐證,不能採據。
⑵證人即你好公司幫浦課課長 周家台 證稱;你好公司沒有守
衛或門禁管制。當天ISO認證人員來公司檢查,邱堂軒有到公司,沒有驚慌害怕樣子,鞋子正常,兩腳都有穿鞋子。邱堂軒來時直接被帶到會客室。會客室與辦公室以一層透明玻璃隔著,沒有窗簾。邱堂軒在會客室沒有與人吵架,沒有爭執拉扯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
⑶證人即你好公司管理科助理 潘巧巧 證稱:你好公司沒有守
衛或門禁管制。認識邱堂軒,103年ISO認證檢查當天,邱堂軒有到公司,與另外四個人,當天邱堂軒沒有驚慌害怕表情,是穿兩隻鞋子。印象中在邱堂軒沒有被毆打。當天廠區大門、電動門、鐵捲門都是開的,邱堂軒來時沒有拉扯,在會議室時也沒有爭執拉扯等語(同上卷第137至140頁)。
由以證人張志偉、周家台、潘巧巧之證詞,足認邱堂軒在你好公司內,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
㈤、證人邱堂軒之證詞有瑕疵,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⑴邱堂軒於103年10月23日案發當天警詢時,指稱:在台中
市二信銀行被張志偉等人強押上車至你好貿易公司,在你好公司,沒有對我施暴或其他不法事。是因張志偉及他朋友共同出資要購買土地,土地沒買成,350萬元還沒還給他們。身上傷是拉上車時拉扯受傷。左腿褲管破裂,是拉扯時勾到等語(警卷第20、21頁)。未提丟一隻鞋子事。
⑵103年11月19日偵查中指稱:與張勝福是鄰居,張勝福在
我住家旁開你好公司,想買我朋友詹淑芳一塊土地,正好我朋友缺錢,張勝福叫我拿一筆款項去借我朋友,希望我朋友還不起時就願意賣土地。但詹淑芳不要賣地,跟我協商分期還款,張勝福逼我去做一些不道德事,我不願意,張勝福不高興,要我還款。後來張勝福在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台二信銀行門口,叫四個人將我抓走,帶回○○路工廠,逼我處理還款350萬元,不然就過土地給他,並叫其中兩人徒手打我頭部,又逼我簽一張350萬元本票。警詢當時不敢說是張勝福是幕後主使者。簽完本票才放我走云云(他字卷第3頁)。亦未提丟一隻鞋子事。
⑶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簽350萬元本票,是
自願簽的,因本來就有欠他350萬元。我以前是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特別助理,張勝福到服務處說我跟他敲詐,我找里長跟張勝福談只希望可以給我一個道歉。當時已經快選舉,服務處不會派人,這四個人應該是張勝福派來的。不是張勝福派來的,為什麼會把我帶到張勝福辦公室等語(他字卷第18頁)。稱係被告叫張志偉等四人押伊,係伊猜測,未提丟一隻鞋子事。
⑷104年8月19日原審證稱:當天去二信領錢,一下車穿黑色
的林彥宏過來,叫我跟他走,就發生拉扯,被拉上一台小客車。拉扯中有被抓傷。(有無遺留任何物品在二信現場?)車子。記不得還有其他物品在現場。帶到○○路張勝福工廠。(押你之人有無明白表示是誰叫他們來的?)沒有。一開始問他們,他們沒有說,要是一開始知道是誰的,就不會怕,跟他走也沒關係。當天下來拉我的人有二個本來認識的。四個人中認識張志偉、林彥宏、陳昶憶。到張勝福工廠有重新簽本票給他,把舊的撕掉。我有同意簽本票,張勝福說原來那張模糊要換一張,我就簽了。是在張勝福辦公室談話。簽本票時,載我的人不知道在做什麼,他們進進出出。去工廠當然是被強迫帶去。到了之後,沒有問也沒有講,因為想說事情要處理才有辦法走,不然就不會被帶來。在張勝福工廠有被那個不認識的人毆打,打那裡忘了。不知道為什麼打我。辦公室一樣有員工在。在會議室被打。(原審卷一第295至301頁)。(在你好貿易公司這段時間,是否覺得你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沒有。他們沒有說我不可以走,我不可以什麼,但是本能自覺就是這樣子。在你好貿易公司打不會很久,就打幾下就沒再打,講一下話就又再打這樣。被打時候張勝福有幾次在場(同上卷第303頁)。在二信外面被拉上車過程,衣服褲子沒有破掉,印象不太清楚,但鞋子有掉等語(同上卷第309頁)。邱堂軒上開證詞,關於簽發350萬元本票,是自願或被逼;衣服或褲管是否有破之陳述,先後不一。又稱在你好公司,覺得行動自由沒有限制,但又稱被打了幾次,亦有矛盾。另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掉一隻鞋子事,於原審稱在二信被拉上車,有掉鞋子。又稱二信現場,除了車子,記不得有其他物品遺留在現場。按如邱敬軒在二信現場被拉上車時,有掉一隻鞋子,則鞋子應留在二信現場。但依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勘察報告所示,警方於103年10月23日10時至二信前實施勘察採證,採集留於現場之相關跡證。現場遺留被害人駕駛之5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在小客車上採集毛髮、煙蒂、檳榔渣,另於該小客車旁路上發現有疑似被害人繳款單,未發現二信前現場留有被害人鞋子,有該報告及採證現場照片36張可憑(同上卷第149至188頁)。是邱堂軒於原審指稱在二信現場有掉鞋子事,難認為與事實相符。邱堂軒之指訴,有上開諸多瑕疵,且與張志偉、潘巧巧、周家台證述情節不符,難予採據。
㈥、證人戴仲遠、林彥宏、陳昶憶、吳弘麒之證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監視器照片等證據,只能證明邱堂軒於二信前,被張志偉等人押走之事實,不能證明係被告指使張志偉等人強押邱堂軒至你好公司。
㈦、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係因被害人邱堂軒以立委顏寬恆服務處主任顏清山特助之名號,向被告收取款項。被告因向顏清山請託,顏清山認邱堂軒以其特助名號在外行騙,為避免服務處揹黑鍋,欲找邱堂軒出面說明,並與被告對質。服務處人員張志偉得知,自行找來林彥宏等人,強押邱堂軒至被告之你好公司說明對質,以維護立委服務處名聲,免揹黑鍋,被告並未曾要求顏清山或張志偉強押邱堂軒至你好公司。邱堂軒至你好公司後,行動自由即未被限制,可以自由活動。被告被訴指示張志偉等4人傷害、強押被害人邱堂軒至你好公司,協調解決債務之犯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認定。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
四、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①認被告雖未參與強押邱堂軒之犯行,但邱堂軒被押至你好公司起,迄離開至第五分局期間,續被限制自由,被告利用並持續限制邱堂軒之行動自由,認事有誤。②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強押邱堂軒上車至你好公司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未參與,並無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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