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肆點零玖肆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0行記載之「91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應補充記載為「90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2頁最後1行記載之「已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於101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之「基隆廟口」附近,應更正
記載為「基隆市仁愛市場內2樓」;第3行記載之「7千元」應更正記載為「8千元」;倒數第2行記載之「經上前盤查」以下,應補充記載為:目視林宏洋以手遮掩長褲右邊口袋之行為,遂命其將口袋內之物品交出,林宏洋乃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4.8920公克,驗餘淨重14.0947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坦承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4.8920公克,驗餘淨重14.0947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6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並有上開104年8月6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卷第6至7頁】,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經2次觀察、勒戒處分之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主動交出毒品,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良心,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自己日後新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
分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職是,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14.0947公克,因海
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0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林宏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洋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2日、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4、765號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5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方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201號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宏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判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廟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向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阿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61公克(驗餘淨重14.0947公克)而持有之。嗣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四路口前,發現 林宏祥 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在其褲子口袋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947公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宏洋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書(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四)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9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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