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藍牙播放器捌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國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藍牙播放器8個,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孫國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其係仿冒商品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1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案中之仿冒「BEATS」藍牙播放器8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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