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 朱護賀 被告 林伶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嗣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變更為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陳稱兩造於結婚後雖曾共同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原告戶籍址,惟兩造從未於該處共同生活過,且原告自14歲之後,均住在台北,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又兩造於結婚後實係共同居住於被告娘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處為兩造唯一共同住過之地點,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足見本件兩造婚後之夫妻住所確係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無誤。雖被告於104年1月7日另申請將其自己之戶籍遷○○○區○○路本院轄區內,然此究係被告單方將戶籍遷往他處或變更其自己住所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婚後所設定夫妻共同住居所於上開新北市三重區之認定結果。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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