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至98年9月10日。詎猶不知警惕,於98年4月16日17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小吃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翌(17)日0時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高架橋上新五路閘道處,不慎擦撞中央分隔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1.27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攔檢時有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