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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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6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婷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婷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李鳳文 所受傷害情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8號被告黃婷瑜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鳳文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婷瑜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遂與李鳳文所騎乘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李鳳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婷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為繞過駕駛在其前方欲右轉彎之計程車而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李鳳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欲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5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X光影像翻拍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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