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6、7部分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附表1至5部分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至6部分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7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至6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施用毒品有期徒刑4月0000000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3號00000002施用毒品有期徒刑4月0000000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7號00000003施用毒品有期徒刑2月0000000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00000004詐欺(2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0000000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14號00000005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月0000000苗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00000006詐欺(2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00000007加重詐欺(2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00000000000000臺北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