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黃昀 被告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被告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19、23、2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
1.78%即以年息3.375%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原告已於111年6月28日悉數撥付上開款項予法宣公司。詎法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31日止,尚欠本金239萬0,1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抵銷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7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239萬0,105元239萬0,105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