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243、2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以將毒品粉末放置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混和後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卷【下稱毒偵910號卷】第19、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卷【下稱毒偵1904號卷】第15、72頁,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卷【下稱毒偵2244號卷】第3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910號卷第209、211頁,毒偵2244號卷第59、101、103頁,毒偵1904號卷第53、8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惟參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5、1686及190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並命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且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以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足認被告確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而由北檢檢察官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9、250、2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又參諸被告前開之故意犯他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日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北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其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