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黃旭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17%,即1.595%+0.575%=2.17%),於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於剩餘借款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另於110年10月21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0月起算1年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被告僅須按月繳息,於寬限期屆滿後,被告須於上開借款期間所餘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僅依約返還系爭借款至112年6月1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經伊向被告為請求時起,上開利率即停止機動調整,並依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84萬6,066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20日忠孝字第1128005458號函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㈠84萬6,066元2.17%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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