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徵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 徵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徵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以及本次係被告受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第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被告閔徵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徵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徵得渠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閔徵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52231號)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