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晟受刑人即被告楊蔡蓂葦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112年度執字第5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高晟因受刑人即被告楊蔡蓂葦(下稱受刑人)犯殺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原則上應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60號)後,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先前位於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址1樓、②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③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且另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刑事案件委任律師之事務所以為送達,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揭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惟查,受刑人之戶籍址前已於112年5月29日遷至新北○○○○○○○○,現無在監或在押,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警員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之拘提報告書所載,受刑人並未按址居住於上開處所,堪認受刑人於聲請人送達本件執行傳票之際,確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傳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向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後,始得謂已完足合法送達之要件。然觀諸卷內並無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傳票已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既未完備,自難遽認受刑人有逃匿事實,尚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