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67頁、第8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伊申辦而請領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0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124元(其中34,273元為消費款、451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34,273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1期,約定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4.59%)按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0,189元(其中184,318元為借款、35,87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184,318元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復於1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3,293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1期,約定利率以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8%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4.59%)按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8,842元(其中233,431元為借款,45,411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借款外,並應給付本金233,431元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35,124元34,273元15%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220,189元184,318元14.59%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78,842元233,431元14.59%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