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318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至72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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