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調查後(112年度易字第8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12分許,與網友甲○○約同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見面,因見甲○○入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隨身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址。嗣甲○○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又被告雖曾辯稱其僅竊取3、4,000元等語,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我還沒有和被告見面前,我皮包內有2萬多元,當天吃飯支付7、8,000元,並到PUB喝酒,我認為我的錢包不應該只剩下3,000元,故認為差額約9,000元為被告所竊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所述並非毫無理據,堪可憑信,是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為9,000元,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兩案亦有段時間間隔,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趁機
竊取網友錢包內之款項,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款項金額不低,且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然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毀損之前科外,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詐欺、傷害、妨害名譽、毀損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