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9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經撤銷假釋,復經就上開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應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12日;另就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7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甫於97年6月26日申辦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10天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嗣「阿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0日晚上,以電話向乙○○佯稱彼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乙○○至ATM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交易設定,致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ATM操作後,發現有19,658元遭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甲○○將其甫於97年6月26日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翌日即提供予「阿弟」使用,並收取10天一期,每期4千元租金之事實。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乙○○受騙匯款之經過。
3.乙○○匯款明細一紙:乙○○受騙匯款1965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乙○○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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