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陶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60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陶冠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如犯罪之動機、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予調查,且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白認罪,警方並承諾會在庭訊時求情,然原審量刑時卻隻字未提,是否有為儘速破案而衝業績之嫌,令人費解。被告自遭警緝獲後,有問必答,敢做敢當,認罪只求從輕發落,還望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於108年12月15日22時22分許有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行至新北
市○○區○○路○○○巷○○巷對面,即菁英國際教育機構預定地工地,即停車並空手進入工地內,停留一陣子後,突然快步衝出將手持黑色包包舉高放入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並騎乘腳踏車離去,而該黑色包包乃該工地保全 蘇啟城 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8號卷【下稱偵卷】第
5頁至第6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無訛,有原審109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人確有進入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乙節,確屬實在。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至該工地及嗣後進入該工地之人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包包之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其有進入該工地,然並未坦承
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包包,均辯稱:會進入工地內,是因為肚子痛,只有進去屋內在桌上拿幾張衛生紙云云(見偵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攝得其有從屋內拿取黑色包包後將之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等情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顯非如其上訴意旨所稱,其早已於警詢時即坦承犯罪,敢做敢當云云,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竊盜罪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之黑色包包價值雖不高,但內含告訴人蘇啟城的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提款卡等重要個人資料,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是被告上訴認原審未盡此部分之調查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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