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683號原告 許紘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的訴之聲明記載有誤,應於起訴書上更正訴之聲明(如原處分全部撤銷)等應記載事項。
三、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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