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 楊龍賢 被上訴人 郭天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於雙方任職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約定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案)新台幣(下同)66萬元,被上訴人將貸得之款項貸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和大眾銀行約定系爭信貸案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清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按月代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清償系爭信貸,如上訴人未按期代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清償,則兩造間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15日,將核貸金額扣除手續費、行政費用9029元後之餘額65萬0971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隨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上訴人,上訴人自10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計提領65萬元,僅剩971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申辦系爭信貸,該貸款案手續費、行政費用9029元亦應屬被上訴人所貸與交付上訴人之金錢,是兩造間借貸金額為65萬9029元(65萬+9029元=65萬9029元)。上訴人依約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均按期代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繳納分期款項每月9958元,共計8萬9622元(9958*9=89622)。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份收受大眾銀行催繳通知,始知上訴人未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則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以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407元(65萬9029元-8萬9622元=56萬9407元)。
㈡、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因配偶做生意開店需整修資金,與同事 洪育騰 相約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聽聞此事亦表示要參與辦理信用貸款,且因負擔沉重辦理信用貸款後恐無法負擔分期付款,央求上訴人幫忙負擔信用貸款之分期付款,以及有意向上訴人購買智慧型手機1支,當場上訴人並未答應。數日後大眾銀行核貸被上訴人之信用貸款66萬元,被上訴人再提起此事,且允諾1年後被上訴人即還錢,上訴人基於大家同事一場,被上訴人剛離婚,且上訴人又能將已用過約九成新之手機賣給被上訴人賺取差價,遂同意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事後被上訴人稱下班很忙,將提款卡交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款後隔日再將貸款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依約繳付分期付款,然被上訴人事後四處散播上訴人欠伊錢,且於102年3月間時對外聲稱被上訴人現居房屋係被上訴人下班後與朋友打麻將賺來的,上訴人深覺太相信他人,決定於102年5月起不繳第11期分期付款之款項。上訴人僅是幫被上訴人代墊信用貸款之款項99,580元及購買手機款項20,000元,如兩造確係借貸,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可知兩造實無借貸關係。
㈡、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9,407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9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6萬9,40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
㈡、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15日將貸款扣除手續費共計65萬971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提領貸款金額,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至28日分次提領貸款金額,剩餘971元。
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貸款66萬元之月付金由伊繳付,並繳付第1期至第9期月付金,自102年4月起未繳付第10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並將該貸款中65萬9,029元借予上訴人,兩造成立借貸契約,嗣後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因之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係由上訴人出面與大眾銀行人員洽談貸款事宜,且上訴人需款孔急等情,有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人員間通訊記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11-114頁);佐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財務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並無資金需求一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於交通分隊之同事 高錦川 、 魏孫祥 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2號案件卷宗第75-7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貸款係由伊出面洽談一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本身亟須資金而央求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且與大眾銀行人員洽談被上訴人貸款事宜一情屬實。而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15日將貸款扣除手續費共計65萬971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付上訴人提領貸款金額,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至28日分次提領貸款金額,剩餘971元,上訴人復代被上訴人繳納第1期至第9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將大眾銀行所貸款項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償還該筆貸款債務,以該等行為外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款,再將所貸款項出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持被上訴人提款卡提領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以為借款交付之事實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之故申辦系爭信貸,該貸款案支付之手續費、行政費用9029元亦應屬被上訴人所貸與交付上訴人之金錢,核與事理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本件借貸金額為65萬9029元(65萬+9029元=65萬9029元),應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款項提領至僅剩971元,上訴人抗辯伊事後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且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之分期付款、被上訴人1年後即還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抗辯伊提領系爭貸款金額後,於交通分隊寢室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業據證人高錦川、魏孫祥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在寢室拿錢給被上訴人一情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75-76頁)。上訴人雖指稱證人高錦川、魏孫祥與其有嫌隙,證人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認其抗辯情節屬實,為無可採。況若如上訴人所辯稱係被上訴人要借款,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領取貸出之款項,而竟迂迴將提款卡交給上訴人領取七次後再轉交款項給被上訴人?其所辯顯然違反事理難以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和大眾銀行約定系爭信貸案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1期,分84期清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按月代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清償貸款,如上訴人未按期代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清償,則兩造間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約於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均按期代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繳納分期款項每月9958元,共計8萬9622元(9958*9=89622),然自102年4月份未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大眾銀行系爭信貸,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系爭信貸案約定書第5條約定「貸款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每月一期,共84期。」第21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項(本金除外)時。」(見原審卷第80頁)。本件被上訴人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係為轉貸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方式同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之約定,衡與事理無違,應為可採。而上訴人自101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大眾銀行系爭信貸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已於101年4月間全部到期,亦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應返還尚積欠之借款本金56萬9407元(65萬9029-8萬9622=56萬9407)外,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萬9407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