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謝榮傑
被   告  顏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訴訟標的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10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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