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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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抗告人 黃享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裁定(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
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
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前經原
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02年7月4日,以
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簡易庭以無理由裁定駁回
異議在案,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裁定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件核閱無訛,抗告人雖於102
年10月15日又提出異議狀,然揆諸前開說明,就本院之裁定
應以抗告為之,則抗告人提出異議狀,即有誤解,應視為提
起抗告之意,核先敘明。又就本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人就不得為抗告之本院簡易庭駁
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亦不合,應予駁回。末查,上開
裁定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等教示文字,惟上
開裁定不得抗告既如前述,自不因誤載之教示規定而有不同
,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