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功榮
被   告  張維唐
訴訟代理人  許騫云
被   告  黃泓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維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張維唐負擔新臺幣2,9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唐如以新臺幣276,18
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43
6元。另陳述:被告張維唐於民國102年7月8日16時12分起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下稱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2,000元,租期至102年
7月9日16時12分止。詎被告張維唐竟將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交
付予未滿20歲且無駕駛執照之同案被告 黃尹燕 (起訴狀筆誤
黃伊燕 )駕駛(註:黃尹燕部分,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嗣於102年7月12日上午
5時許,黃尹燕因醉酒及超速,而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駕駛不當而致系爭車輛整車翻覆於
路旁邊坡草皮,該車之大樑、門柱及車頂嚴重受損,經送訴
外人 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估價,需費
383,436元始能修復。
被告黃泓財為肇事者黃尹燕之父,並與黃尹燕同住,而黃尹
燕之母即訴外人 余名惠 因已再婚,自無法行使對黃尹燕之監
護權,被告黃泓財始為黃尹燕之實際監護人,僅係怕負監督
不週之責任,始改約定由訴外人余名惠行使對未成年子女黃
尹燕之監護權。為此,原告本於系爭租車契約及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43,436元(內含修理費383
,436元及1個月之修車期間營業損失60,000元)等語。
二、被告張維唐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張維唐與系爭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肇事者黃尹燕向被告張維唐借車之時,聲稱
伊有駕照及只借用1天,被告張維唐始將所承租之系爭車輛
借予黃尹燕使用,但黃尹燕嗣後卻又表示要再借用2天,被
告張維唐雖不同意,但黃尹燕卻仍強行借用,始致發生系爭
事故。被告張維唐既無侵權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
告所受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均與被告張維唐無關等語。
三、被告黃泓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黃泓財雖為未成年人
黃尹燕之父,但被告黃泓財與前妻余名惠離婚,並於100年4
月26日約定由訴外人余名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黃尹燕之
權利義務,故被告黃泓財於102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並非黃尹燕之監護人,則原告訴請被告黃泓財應對黃尹燕
所肇生之事故,負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
語。
四、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436元及另自1
02年7月13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妥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0元
。嗣於本院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陳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383,436元及1個月之營業損失60,000元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張維唐自102年7月8日16時12分起,向原
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立租車契約,約定每日租金2,
000元,租期則至102年7月9日16時12分止。被告張維
唐承租後旋將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交付予未滿20歲之黃
伊燕駕駛。嗣於102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黃尹燕酒
後駕車超速失控,致系爭車輛整車翻覆於路旁邊坡並
致受損一節,有租車契約、估價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
閱之系爭事故警局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信屬實在。
(二)被告張維唐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
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可見法律不惟不允許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外,亦不允許汽車之管領
人隨意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是上
開法律規範之目的,乃欲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
證照許可制度,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
駕駛能力,以確保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故上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
⑵、依上所述,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既不得駕駛汽
車,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之車輛管領人,自係以其違法交付車輛
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行為,而產生「可能發生損
害」之高度風險,若未有其違法交付汽車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之行為,則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
發生後續該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肇事之損害結果
。故就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力。則交付
汽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者,應就其不當之交
付行為所生之損害,承擔風險。易言之,即應就
該無駕駛執照之人所肇生之損害,共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⑶、本件被告張維唐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其因而成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人。其雖辯稱黃尹燕向其
借車當時聲稱伊有駕照云云。惟與黃尹燕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是張維唐自己去租車的,他租
車是為了要借給我,我認識張維唐兩叁年了,他
(指張維唐)知道我(指黃尹燕)沒有駕照」之
內容不符。被告張維唐復未提出其確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黃尹燕)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或
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證明。則其
明知黃尹燕不具合法之駕駛汽車資格,至少亦有
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而即隨意允許無駕駛執照
之未成年人黃尹燕違規駕駛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張維唐應推定為有過失,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張維唐就黃尹燕駕車肇事所致生之系
爭車輛損害,應與肇事者黃尹燕對原告共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維唐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
(三)被告黃泓財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098條另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因身分關
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
協議離婚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是如離婚之父母約定由一方監
護未成年子女者,則他方之監護權行使,即暫時
停止。
⑵、經查,肇事者黃尹燕為00年00月0日生之未成年
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泓財為未成年人黃尹燕之
法定代理人,然為被告黃泓財所否認。而依卷附
本院職權所查調之戶籍登記資料觀之,被告黃尹
燕因父母離婚之故,原雖約定由父即被告黃泓財
監護,但嗣於100年4月26日即已另行重新約定改
由黃尹燕之母即訴外人余名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
子女即黃尹燕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人黃尹燕係
於102年7月12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超速不當而
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斯時依約定已
由黃尹燕之母即訴外人余名惠行使負擔對未成年
子女黃尹燕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泓
財應依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規定,與未成年人
黃尹燕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非有理。
(四)原告依法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因黃尹燕
駕駛不當而致受損預估需花費383,436元(內含零件2
97,836元、工資85,600元)修理一情,有原告所提出
訴外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4頁可資為證,核與
卷附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翻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信為真實。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更換受損之
舊品者,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依定率遞減
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⑵、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觀
之,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2年4月出廠(以當月1
5日為其推定之日期),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
為102年7月12日,計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估定為170,598元【計算
式:折舊金額,第1年折舊值297,836×0.369=10
9,901,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297,836-109,901=18
7,935,第2年折舊值187,935×0.369×(3/12)=1
7,337,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87,935-17,337=170
,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毋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85,600元,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合
理修復費用計為256,189元(計算式:170,598元
+85,600元=256,198元)。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約需1個月之修理期間,
因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0日=60,000元)。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又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派員查核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
依交通部所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
條觀之,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一方之事由,而致車
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租賃業者所得請求之修理期間
營業損失,如修理天數在16日以上者,不得高於該
期間租金之百分之50,且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
為限(參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範本節本內容)。是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為1個月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亦僅以20日及不得
高於該20日期間租金之百分之50為其上限,則其金
額應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50%=
2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維唐就肇事者黃尹燕所致生之系爭車輛損
害,應與黃尹燕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黃泓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肇事者黃尹燕之監護權行使
依法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自非未成年人黃尹燕之法定代理
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3,436元(內含修理費383,436
元及一個月之營業損失60,000元),就其中之被告張維唐應
賠償原告276,189元(計算式:修理費256,189元+租金損失
20,000元=276,18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及對被告黃泓財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張維唐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張維唐負擔其中之2,9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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