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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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再抗告人 曹菜麵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曾玉英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並未就相對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此由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項程序方面之論述均未敘及相對人有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以及乙項實體方面第四項以後之實體論斷部分,就再抗告人請求是否成立之說明均限於信託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罹於時效,並未論及任何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事項。而契約無效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並不當然相同。可見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未及於相對人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相對人再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合,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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